「花蓮縣卓溪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」部分條文修正案

花蓮縣卓溪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

第五條 本會代表辭職,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,並於辭職書送逹本會時生效。

本會代表辭職或死亡,由本會函報縣政府備查,並函知鄉公所。

第十二條 主席綜理會務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副主席代理。主席、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,在會期內,由代表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;如為休會期間,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之;屆期未互推產生者,由資深代表一人代理,年資相同時,由年長者代理。

第十四條 主席、副主席辭職、去職、死亡或被罷免,應於出缺之日起三日內報縣政府備查,並函知鄉公所。

主席、副主席出缺時,應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選之。主席、副主席同時出缺時,由縣政府指定代表一人暫行主席職務,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,分別補選之。

主席辭職、去職或被罷免,應辦理移交,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,由副主席代辦移交。主席、副主席同時出缺時,由秘書代辦移交。

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修正條文,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,自公布日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