修正「金門縣烈嶼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」第五條、第十二條、第十四條修正條文
金門縣烈嶼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五條、第十二條、第十四條條文 (核定本)
第五條 本會代表辭職,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,並於辭職書送達本會時生效。本會代表辭職或死亡,由本會函報縣政府備查,並函知鄉公所。
第十二條 主席綜理會務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副主席代理。主席、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,在會期內,由代表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;如為休會期間,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之;屆期未互推產生者,由資深代表一人代理,年資相同時,由年長者代理。
第十四條 主席、副主席辭職、去職、死亡或被罷免,應於出缺之日起三日內報縣政府備查,並函知鄉公所。
主席、副主席出缺時,應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選之。主席、副主席同時出缺時,由縣政府指定代表一人暫行主席職務,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,分別補選之。
主席辭職、去職或被罷免,應辦理移交,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,由副主席代辦移交。主席、副主席同時出缺時,由秘書代辦移交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