撤銷高雄市桃源區公所「114年4月22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1430575800號、114年4月22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1430575200號、114年4月22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1430567600號、114年4月22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1430575900號函」公告案
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,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,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,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,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,適用新法規。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,適用舊法規。」。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計畫,倘於原開辦法第20條修正施行前,業經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核定(以公告分配計畫當日認定,且後續公告未經撤銷而屬確定之分配計畫),則因處理程序已終結,尚無新法規適用之問題。反之,倘於原開辦法第20條修正施行前,分配計畫尚未核定(公告),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。(參酌法務部101年7月2日法律字第10100080920號函釋意旨),爰旨揭原廢止公告案,自即日起予以撤銷。
